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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言文字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 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 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 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 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 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 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 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 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为语言文字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或者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八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刊(报)、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把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准则。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第九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电影、电视剧用语(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三)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商业、邮政、电信、文化、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银行、保险、证券、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担任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普通话水平测试时年满五十周岁的前款(一)、(二)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不适用前款规定。
有关单位对未达到规定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经普通话水平测试合格的人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等级证明。
第十二条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使用普通话。其中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普通话二级水平。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普通话等级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影视屏幕上的用字;
(二)面向公众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牌)、招牌、广告、电子屏幕、会标、宣传材料、告示等用字;
(三)公共服务行业服务项目清单、服务内容说明等用字
(四)公文、单位印章、执照、票据、标签、表格、证书、奖状、奖牌、门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等用字;
(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
(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湖海等地理名称标志,行政区划、居民区、路街巷、企业事业单位、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横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而下,竖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以及企业的名称、招牌,产品的包装、说明和广告中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正确、规范并与汉字同时使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三)广告牌和面向公众的指示牌、标志牌、名称牌、招牌、公告牌等使用中文并同时使用外文的,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右为中文,左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公共场所的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异体字,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开展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测试;
(六)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不按照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使用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二)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广播电视、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检查的内容;
(六)公安部门应当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发现不按照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权利,鼓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和测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特定岗位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教师、播音员、主持人、演员等,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所在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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